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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仲裁案件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3 16:00 信息来源:丽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丽水仲裁委员会

仲裁案件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案件收费和退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批复》(浙价服〔2011〕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含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

第三条 仲裁委按照下列标准收取仲裁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1、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有具体争议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争议金额(人民币)            受理费(人民币)

1000 元(含本数)以下的        每件100元

1001 元至 50000 元的部分       按照4.5%交纳

50001 元至 100000 元的部分     按照3.5%交纳

100001 元至 200000 元的部分    按照2.5%交纳

200001 元至 500000 元的部分    按照1.5%交纳

500001 元至 1000000 元的部分   按照0.9%交纳

1000001 元以上的部分           按照0.5%交纳

2、各类权属登记及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不涉及争议金额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

按照登记标的物价值或者合同标的额计算。

3、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为单独申请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或履行一定行为等不涉及争议金额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 1000 元,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 2000 元。

4、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有一项属上述第 2 种情形,另有一项或一项以上属上述第 3 种情形或是支付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以下标准分别收取:

(1)属上述第 2 种情形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按照上述第 2 种情形确定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2)属上述第 3 种情形或支付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每项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均按照上述第 3 种情形确定的标准收取。

5、各类权属登记及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等不涉及争议金额的,且争议金额无法确定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参照上述第 3 种情形收取。

6、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仅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标的额超过50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125%计算受理费。

(二)案件处理费

仲裁案件处理费按受理费的5%收取,低于300元的按300元交纳,高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交纳。

第四条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应按增加请求金额,在首次开庭前交纳仲裁费。

第五条 受理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统一计算仲裁费。由受理部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交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交费,逾期未交,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申请。具体交费方法:

(1)当事人以现金交费的,持“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财务部或自行交到本委银行账户。

(2)当事人以转帐方式交费的,应以本委财务部确认收妥为准。

第七条 仲裁费用的缓交。因特殊情况,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50%以下的仲裁费。由当事人提出缓交申请,附其确有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案件经办人逐级上呈部门领导、委领导审批。缓交款最迟应在首次开庭前交清,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丽水仲裁委申请减、免仲裁受理费:

(1)当事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2)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或农村“五保户”的;

(3)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4)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减半收取仲裁受理费。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审理仲裁案件的,不再收取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和退费办法》(丽仲〔2016〕1号)同时废止。